(2016)苏04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严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严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417号原告:李新明。被告:严爱忠。原告李新明诉被告严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爱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严爱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新明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后一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自2014年以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爱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严爱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新明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款李新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严爱忠。2013年5月18日”。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持该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严爱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严爱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