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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出版大厦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际,将其放在左边裤子口袋的一部小米max手机(价值1436元)盗走,并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购二手手机的男子(身份不详)。同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出版大厦附近公交站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盗手机的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照片,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前科材料,在逃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多次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