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洪春与肖冬、董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魏正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春,肖冬,董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魏正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77号原告:赵洪春,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冬,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董艳芳,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正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73945-1,,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4层67-70号。负责人:罗国庆。原告赵洪春与被告肖冬、董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魏正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肖冬、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艳芳、魏正华、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冬、董艳芳、魏正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8.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92288.44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被告肖冬、董艳芳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对被告魏正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肖冬驾驶川A×××05号车在什新路彭州市三界镇灵泉村路段与原告赵洪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被告魏正华驾驶的川A×××75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正华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A×××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川A×××7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冬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0.81元、现金2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艳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不清晰,被告魏正华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2410元;认可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误工费认可134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34天;护理费认可1080元,按6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当各自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魏正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魏正华驾驶的川A×××75号车并未与原告本人发生接触,被告魏正华与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肖冬驾驶借用被告董艳芳所有的川A×××05号车在什新路彭州市三界镇灵泉村路段与原告赵洪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正华驾驶的川A×××75号车相接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正华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预计一年后内固定物手术需6500元左右。2016年3月23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7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肖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0.81元、现金272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属失地农民,并长期在×厂从事陶瓷贴花工作。原告之女尹某生于2002年12月11日,依靠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收入证明、员工资料卡、证明两份、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赵洪春与被告肖冬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由被告肖冬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肖冬驾驶被告董艳芳所有的川A×××7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肖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华驾驶的川A×××75号车未与原告赵洪春本人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魏正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20420.81元;对自费药的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3063.12元(20420.81元×15%)。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4、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厂从事陶瓷贴花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00.48元(43311元/年÷365天×134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1080元(6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9.25元(19277元/年×5年×10%÷2)。原告的父母均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父母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229.25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3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400.54元。自费药3063.12元与鉴定费9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肖冬与原告赵洪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肖冬承担2795.18元[(3063.12元+930元)×70%],原告承担1197.94元[(3063.12元+930元)×30%]。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6509.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计76509.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897.69元(104400.54元-86509.73元-3063.12元-930元),应由被告肖冬与原告赵洪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肖冬承担9728.38元(13897.69元×70%),原告承担4169.31元(13897.69元×30%)。被告肖冬承担9728.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品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肖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420.81元、现金272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被告肖冬给付15345.63元(15420.81元+2720元-2795.18元),向原告给付75892.48元(86509.73元+9728.38元-5000元-1534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春75892.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肖冬15345.63元;三、驳回原告赵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赵洪春负担132元,被告肖冬负担3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