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杨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杨永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174号原告:李明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永芳,女,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明伟与被告杨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永芳及其丈夫吴孝达(现已去世)经充分协商,被告夫妇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257号的房屋一栋作价48600元出卖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夫妇后,被告夫妇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因事耽搁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只得以确认与被告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诉到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收,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永芳及其丈夫吴孝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后,被告杨永芳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黔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大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现该两判决已生效,原告无奈只得诉到贵院。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补偿10000元钱给被告,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签订协议的前提是被告协助原告过户,现在因为被告不协助原告过户,才起诉到法院,但从人道方面讲,就算经过法院判决,原告也同意按协议拿10000元钱给被告。被告杨永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李明伟作为甲方、被告杨永芳与其丈夫吴孝达(已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夫妇将登记在被告杨永芳名下的房屋一幢卖与原告李明伟,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方镇人民东路257号砖混结构平房三层、每层两间出卖给甲方,价款为48600元,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4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提供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元月24日向被告杨永芳支付了购房款48600元。房款给付完毕后,被告杨永芳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明伟实际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23日,原告李明伟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与被告杨永芳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永芳协助原告李明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明伟给付被告杨永芳10000元,该款由大方县东郊街道社区居委会干部肖道先暂时保管,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被告杨永芳在肖道先处领取。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明伟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杨永芳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16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因被告杨永芳未协助原告李明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永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付被告杨永芳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黔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被告杨永芳虽然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即以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为标志,故协助过户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付被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的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在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李明伟名下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明伟给付被告杨永芳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人民陪审员 谢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