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2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男,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勉县人。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南郑县程越运输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南郑县程越运输公司会计,系陶某某之妻。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离岗职工。被告秦某,男,汉族,教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陶某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秦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另按月承担手续费等管理费用3.2%,逾期还款的加收日5‰违约金,被告杨某某、秦某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拖欠借款利息20800元、手续费33280元、违约金144000元,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判令担保人杨某某、秦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辩称,2014年7月18日,杨某某找同城贷协商借贷事项后找本人帮忙借款,故以本人为借款人、杨某某、秦某为担保人的名义与同城贷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杨某某,合同签订后把钱放给杨某某,杨某某一直在按月利率5.2%付息,2015年3月后杨某某下落不明才中止还款。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现因杨某某下落不明,对该笔借款清偿我与秦某只能量力而行。被告秦某辩称:2014年7月18日,杨某某电话通知本人到汉中同城贷,说他办理贷款,让陪他一起去签了一个合同,同城贷通过到杨某某和陶某某办公室实地考察后签订合同,之后打款到陶某某的卡上。2015年3月份,同城贷的但经理找到本人、杨某某、陶某某,签了一个展期合同。但本人没有签字。故对该笔借款,本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秦某通过汉中同城贷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另按月承担手续费等管理费用3.2%,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日5‰违约金,被告杨某某、秦某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手续费等4160元,实向被告陶某某支付借款75840元,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据、收条,至2015年3月前,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元,原告再收取利息、手续费共计31680元,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考察报告,陶某某企业出资情况证明、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借据、收条、杨某某、秦某的单位收入证明载卷,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秦某自愿签订借贷合同后,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4160元,该笔借款应以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7584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合同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24%的逾期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36%支付的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返还应当冲抵借款,对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刘某某夫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秦某应当承当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陶某某、秦某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84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28819.2元,扣除超36%上限支付利息13478.4元,应支付逾期利息续计15340.8元,2016年10月18日后续利息续计。二、杨某某、秦某对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1元,由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秦某承担2049元,胡某某承担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林审 判 员 高连俊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