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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任学辉与满计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辉,满计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280号原告任学辉,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满计臣,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城县北位乡南位村人。原告任学辉与被告满计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计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辉诉称,被告满计臣曾向原告任学辉购买PVC颗粒塑料。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货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货款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满计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任学辉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PVC颗粒塑料。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满计臣未提供证据。被告满计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满计臣曾向原告任学辉购买PVC颗粒塑料。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计臣支付原告任学辉PVC颗粒塑料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满计臣支付原告任学辉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被告欠原告款3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满计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