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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定良与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良,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403号原告许定良,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元、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泽成大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姚瑞华,总经理。原告许定良与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定良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还原告房屋及钥匙;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9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8845.25元;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良、委托代理人刘福元、刘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但称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全部支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8日,原告许定良与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所购置的坐落于洋山云鹭苑8幢1单元502室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房屋交付之日起2010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六年;租金在1-3年被告保证按每月1200元,4-6年保证按每月1500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最后1个月25日至30日,被告将当季租金向原告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与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8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两季度房屋租金共计7200元,其余房屋租金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2016年6月1日,原告许定良委托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次日收到函后未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手机短信和通话详单、银行存折详单、律师函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洋山云鹭苑8幢1单元502室房屋腾退给原告许定良,并交付房屋钥匙。二、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定良房屋租金9万元。三、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定良违约金48845.25元。四、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定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房屋交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浙江洋山创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