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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6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喜光与熊六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678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喜光,熊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粤0111执6783号申请执行人申喜光,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熊六华,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喜光与被执行人熊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熊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起内清偿申喜光货款30692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4847.27元、执行费50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熊六华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熊六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查封档案),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因被执行人熊六华住所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巷口村,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该院至今未将调查结果函复本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查封档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7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刘燕燕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