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国胜与陈慧、孙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胜,陈慧,孙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胜,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会杰,女,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舞钢市。系郭国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林,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德,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郭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陈慧、孙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国胜、被上诉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上诉人孙广德到庭参加诉讼。郭国胜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由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郭国胜与陈慧、孙广德认识,才将19万元出借于陈慧,陈慧收款后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慧自己持有的河南省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舞钢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系舞钢市公安局的一个部门,且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不予认可。舞钢市公安局未按《舞钢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的规定向郭国胜核实是否出借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款项,舞钢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又出具一份《证明》,认为目前不能确认《借款凭证》上的19万元系郭国胜所存。陈慧辩称,郭国胜将19万元出借给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目的是获取1.5分的高息,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郭国胜为出借人,陈慧仅仅受双方委托出具借条,接收公司的收款凭证,陈慧没有任何借款的必要和需要。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郭国胜向被上诉人催该款时,陈慧已明确告知其公安机关立案、冻结公司资金情况,郭国胜因向公司要不到钱,即起诉陈慧不符情理。孙广德辩称,同意陈慧答辩意见。孙广德从不知情陈慧经手的借款过程,且陈慧不是借款人,没有使用该19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舞钢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只是进一步解释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公安机关正在对该借款涉嫌非法集资情况进行侦查。郭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慧、孙广德立即归还19万元借款及利息56325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1.5%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9.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0月17日为10万元、2014年11月1日为9万元。2016年6月28日,河南省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郭国胜(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经陈慧手借给河南省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壹拾玖万元整,此两笔郭国胜的借款,确属我公司所借、确属我公司所用,也确属我公司与郭国胜双方发生的借款关系。经办人陈慧,也是郭国胜所要求后,我公司和郭国胜双方委托经陈慧手将两笔借款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证明加盖河南省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7月14日,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10日被我局立案侦查,在办理河南南开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账目中确有郭国胜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登记,共计本金壹拾玖万元,经办人是陈慧。经查,这两笔资金流向确属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加盖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两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国胜的起诉。本院二审确认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我局在办理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过程中,陈慧向我局提供两张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1、2014年10月17日,出借人郭国胜(身份证号码,经办人陈慧,金额10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军(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2014年11月1日,出借人郭国胜(身份证号码,经办人陈慧,金额9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军(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共计19万元整),借款凭证原件由陈慧本人保管,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明细账中包含上述两笔借款,截至目前我局并未对郭国胜本人进行身份及资金核实,郭国胜也未确权登记,尚不能确定上述两张借款凭证中共计19万元借款是不是郭国胜本人在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所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郭国胜原审起诉陈慧、孙广德二人具体诉求明确,其提交了陈慧出具的借条等初步证据,要求陈慧、孙广德归还1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且原审庭审中陈慧认可已归还郭国胜7000元。舞钢市公安局虽然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出具了证明,但目前尚不能确定郭国胜出借行为是否涉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原审裁定以舞钢市公安局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为据,认定郭国胜出借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认为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裁定驳回郭国胜的起诉,理由不妥。原审裁定事实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