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邢恒善与张秀、高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恒善,张秀,高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036号原告:邢恒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被告:高洪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恒善与被告张秀、高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对其儿子邢程程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9月2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恒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张秀、被告高洪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3203.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韩家村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恒善发生刮碰,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恒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现场勘验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五月份已经辩论终结,本案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一次申请重新鉴定时电脑故障未能在预留期限内按时打款,但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秀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秀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200元。被告高洪新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高洪新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高新办事处韩家村由西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恒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恒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收据3张、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恒善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1858.8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证据3.误工证明1份、2015年工资表汇总1份、工资表9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邢恒善系吉星玻璃厂职工,月均工资2700元;证据4.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8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5天;证据5.邢秀娟、邢才善身份证复印件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才善、妹妹邢秀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邢秀娟一人护理75天。邢才善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邢秀娟系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参照山东省2015年国有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40294元每年,即110.39元每日,主张每日100元;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2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邢恒善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妻已亡故,其子邢程程由原告独自抚养,××综合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父亲邢落芬,现年76周岁,母亲李长芸,现年77周岁,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证据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8.打印、复印费收据4张、邮寄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打印费31元、邮寄费60元;证据9.2006年邢程程门诊病历复印件4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份。证明邢程程16岁时被检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证据10.(2015)邹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到条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201.3元;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洪新,被告张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高洪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邢恒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中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系用工单位的职工,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80天,不应再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邢秀娟的营业执照无相应的纳税证据、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从事这一行业,护理费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本身是有期限的,有效期为一年,不能证明邢程程完全失去生活来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是邢兆程不是邢程程,与名字不符,无法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上下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被告张秀、高洪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张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邢恒善对证据1中的收条无异议,认为收票票据应是包括在收到条中,且原告的诉讼请中不包括该2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押金是交给医院的,不是给的原告现金。经质证,对被告张秀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邢恒善提交的证据3无工作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性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除证据3外,原告邢恒善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秀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高新办事处韩家村由西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恒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恒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恒善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1858.8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86元。原告邢恒善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才善、妹妹邢秀娟2人护理,出院后由邢秀娟1人护理75天。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邢才善的护理费,邢秀娟系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5年国有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每年40294元,即每日110.39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邢秀娟的护理费。原告的母亲李长芸出生于1938年9月8日,现年78周岁、父亲邢落芬出生于1939年12月26日,现年78周岁,二人均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洪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洪新已赔偿原告24201.3元,其中2320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另外1001.3元不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2860.14元(31858.84元+1001.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被告张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5556.44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380元(80元/天×16天+100元/天×91天)。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5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邢才善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邢秀娟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邢才善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邢秀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主张分别按每天80元和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均未超过城镇居民及个体工商户同行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5737.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19854元/年×2年÷3×10%+19854元/年×2年÷3人×10%)〕。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328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作司法鉴定的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恒善损失共计129799.7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173.64元;以上二项共计103173.64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3286元外共计23340.14元(129799.78元103173.64元328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秀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6338.1元(23340.14元×70%)。鉴定费32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秀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2300.2元(3286元×70%),故被告张秀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901.1元(24201.3元2300.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恒善81272.54元(103173.64元21901.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恒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272.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恒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38.1元;三、驳回原告邢恒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邢恒善负担3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