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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颜秉澎与周茂国、周茂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秉澎,周茂国,周茂平,颜景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587号原告:颜秉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周茂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颜景俭,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颜秉澎与被告周茂国、周茂平、颜景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秉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周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国、颜景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秉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61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与同乡跟随第一被告干活,结算工资时第一被告欠我工资款6155.94元,经多次催要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与我及共同干活的同乡制定了还款协议,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多次领我到第一被告处催要,2016年2月1日被告周茂平向我出具了周茂国欠我工资的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工资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周茂平辩称,被告周茂国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周茂国系我亲哥哥,我是该欠款的担保人,但欠款应由周茂国偿还。被告周茂国、颜景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跟随被告周茂国干活,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茂国为债权人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提供担保。“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款人周茂国定于今年(阳历)3月10号前将所欠款项3万元归还,下余部分定于阳历7月20号前归还4万元,10月10号前归还2万元,元旦前结清。如反悔,不按程序办,由担保人可用抵压房屋、财产、庄稼的方式用来偿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欠款人周茂国(同时捺印)担保人颜景俭(同时捺印)、周茂平(同时捺印)公元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见证人颜某1、赵某1、颜某2、赵某2、赵某3、周某、颜某3(以上见证人均捺印),说明:所有款项可按比例分配。”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茂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周茂国今欠颜秉彭6155.940元周茂平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此起诉,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茂国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亦没有原告颜秉彭的姓名,被告周茂平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周茂国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无法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周茂国欠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茂国、颜景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国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秉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秉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