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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万富诉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富,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479号原告张万富,住辽源市,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万富诉被告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富、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河万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万富诉称,2014年10月4日,张万富到星河万源物业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员,月工资平均1,450.00元。2015年12月19日,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口头通知不再继续雇用张万富,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交代诉权。星河万源物业公司从用工至今没有与张万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万富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19日,张万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只裁决了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2.5个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星河万源物业支付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社会���险(养老、医疗、失业)7,3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张万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胸卡复印件1份,证明张万富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工作;2、工资条1份,证明张万富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3、报警回执1份,证明张万富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4、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19日,张万富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员,平均工资为每月1,432.00元。星河万源物业公司没有与张万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张万富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张万富向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星河万源物业公司支付用人单位没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没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00.00元;补缴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406.00元。辽龙劳人仲裁字(2016)第8号裁决书裁决:1、张万富与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由星河万源物业公司支付张万富2.5个月二倍工资3,580.00元;3、解除张万富与星河万源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驳回张万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万富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张万富在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与张万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星河万源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万富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日双倍工资差额即15,752.00元(1432.00元×11个月)。关于张万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万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辞退的理由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万富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张万富要求星河万源物业公司补缴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星河万源物业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富工���差额15,752.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源星河万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