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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启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启合,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启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庆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启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启合驾驶鲁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祥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大张楼镇联合村路口处,与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韩某某重伤二级,致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颈髓离断而死亡。被告人高启合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嘉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启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启合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启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验车笔录、验车照片,物品扣押清单,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梁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过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启合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启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启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村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启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