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泽军与被告符佐银、胡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军,符佐银,胡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543号原告:余泽军,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仕豪,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佐银,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胡书贵,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泽军与被告符佐银、胡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军及委托代理人靳仕豪,被告符佐银、胡书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张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佐银、胡书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5.99元、误工费17781.00元、护理费4380.16元、交通费1355.76元、住宿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63717.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符佐银、胡书贵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符佐银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胡书贵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交强险的贵F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猫场镇往大方县鼎新乡方向行驶,行至归马线48公里加200米处,将在公路边的原告撞伤至中度开放颅脑损伤。事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符佐银辩称,撞到原告后我及时报警,医疗费可以赔偿,但我无赔偿能力。胡书贵辩称,我的摩托车是卖给符佐银的,责任应当由符佐银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该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因无证驾驶产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担责,也应该分责分项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余泽军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发票19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355.76元。被告对其中的发票号码为06448234、00361310、00361302、00361310车票和大方至织金往返的7张车票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06448234车票,票价34.00元,乘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产生的交通费;00361310、00361302、00361310、01925608、01925609五张连号车票,票价共计610.00元,无乘车日期、地点、起讫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述交通费不予认定。大方至织金往返的7张车票,票价共计210.00元,系余泽军女儿余梅大方至织金看望受害人余泽军往返交通费,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2.住宿费发票,旨在证明是原告的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附近租住产生的费用计14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范围。经审核,该票据为大方县天宫补开的旅馆住宿费发票(补2015年11月30日到12月17日的住宿费用),单价80.00元,住宿天数18天,含税费用为1483.20元,开票日前为2016年10月11日。该笔住宿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范畴,故不予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据3张,旨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100.00元。被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不属于医疗费支付的证据。经审核,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不能作为医疗费支付的凭据,医疗费支付的凭据是医疗费发票,故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泽军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伤残;2.余泽军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135日、45日、45日计算,原告余泽军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符佐银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胡书贵的贵F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猫场镇往大方县鼎新乡方向行驶,行至归马线48公里加200米处,碰撞在公路边上的行人余泽军,造成行人余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余泽军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9082.99元(含救护车费750.00元)、交通费492.3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余泽军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伤残;2.余泽军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符佐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余泽军不承担责任。胡书贵所有的贵F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按照分责分项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余泽军应获得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如何界定和计算。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只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性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中,被告符佐银驾驶的贵F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公路边上的原告余泽军,造成原告余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行人没有过错,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余泽军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抗辩本案的应按照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余泽军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为9082.99元(含救护车费75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岁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的标准27832.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31.34元(27832.00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4500.00元(100元/天×45天);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423.70元(33590.00元÷365天×135天);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医疗、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501.76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余交通费854.00元、住宿费1440.00元的诉求,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本院认定,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00元。综上,原告余泽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1913.53元,贵F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泽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1913.53元;二、驳回原告余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符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