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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威与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832号原告:孙威,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新区太极剧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80923963m。法定代表人:周忠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威诉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4516元及利息56612.8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和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314516元周,约定用期六个月,月利率20‰,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孙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和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孙威借款,后又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4516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威出具借款本金为314516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威多次找到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借款本息而履行,故对原告孙威主张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威借款本金314516元及利息56612.8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和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被告十堰和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