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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强王某某与孙文堂孙某甲、孙文庆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某某,孙文堂孙某甲,孙文庆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500号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孙文堂孙某甲,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孙文庆孙某乙,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与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孙文庆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庆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偿还借款5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孙文庆孙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文堂孙某甲购买汽车时,借原告现金5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5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孙文庆孙某乙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孙文堂孙某甲辩称,对借钱的事刚开始就不知道,后来听弟弟孙文庆孙某乙说了。被告没见到原告所说的58000元,中间听说还了几万。被告不懂法,不清楚这些事情。被告孙文庆孙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国强王某某与被告孙文堂孙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违约金为日3%。同日,孙文堂孙某甲为原告出具58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上书写有还款计划,并载明“利息3450元已付”。被告孙文庆孙某乙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孙文堂孙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撤销承诺,也不以任何理由抗辩你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孙文堂孙某甲仅辩称未见到借款、“听说还了几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逾期还款违约金日3%,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3450元,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文庆孙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当与被告孙文堂孙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堂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文庆孙某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孙文堂孙某甲、孙文庆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