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东云与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云,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67号原告张东云,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新,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石羊村。法定代表人周文新,总经理。原告张东云诉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二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云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3年3月1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3年3月1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周文新,并于当天支付给周文新现金4万元。但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张东云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云与被告周文新、眉山市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月利率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新、眉山市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云的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2元,由原告张东云负担3954元,由被告周文新、眉山市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