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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聂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201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搭乘其堂兄聂某丙驾驶的粤AYXX**面包车到江汉油田盐化工总厂南大门处,聂某丙下车向门卫要求进入厂区找人,该厂门卫在登记薄上未发现被找人信息,便拒绝聂某甲及聂某丙入内。17时35分许,盐化工总厂安全科工作人员王某驾驶鄂N2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通过门岗进入厂区上班,聂某甲见此情形驾车尾随进入,王成即停车阻拦,聂某甲驾车撞到王某所驾车尾部,致该车后保险杠部分破裂受损,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接着,聂某甲下车从面包车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持刀拉开鄂N2XX**小轿车驾驶室车门,先用脚踹打王某腰部,接着用拳击打其头部,并不顾聂某丙的劝阻,持刀砍打王某未果,威胁门卫不准报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使用聂某丁姓名和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登记取得居民身份证。2016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聂某甲搭乘其堂兄聂某丙驾驶的粤AYXX**面包车到江汉油田盐化工总厂南大门,聂某丙下车向门卫要求进入厂区找人,该厂门卫在登记薄上未发现被找人信息,便拒绝聂某甲及聂某丙入内。17时35分许,盐化工总厂安全科工作人员王某驾驶鄂N2XX**东风标致牌小轿车通过门岗进入厂区上班,聂某甲见此情形驾车尾随进入,王某即停车阻拦,聂某甲驾车撞到王某所驾车尾部,致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后保险杠受损,聂某甲认为王某拦住去路即从面包车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下车,持刀拉开鄂N2XX**小轿车驾驶室车门,先用脚踹打王某腰部,接着用拳击打其头部,并不顾聂某丙的劝阻,持刀砍打王某未果,威胁门卫不准报警。尔后,聂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王某对聂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丙、董某、张某、王某某、吕某某、聂某戊、王某某、聂某已的证言,辨认笔录,车损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6]1016号关于鄂N220**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6]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光碟3盘,户籍信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市公安局潜公(高)行决字[2015]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甲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聂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