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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生洪、罗伯洪与江建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洪,罗伯洪,江建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262号原告:罗生洪,男,1965年0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伯洪,男,1973年0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系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建斌,男,1981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生洪、罗伯洪与被告江建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洪、罗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生洪、罗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建斌因其在庙前镇庙上村青山319国道底下毁坏罗生洪、罗伯洪种植的毛竹、油桐等经济作物,导致罗生洪、罗伯洪购买苗木、农药、化肥和支付钩机铲车的工资等损失23,235元。事实和理由:罗生洪、罗伯洪从1986年起,在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青山底下(公路坑下、水圳圳边)的石渣堆周围地块开荒种植木薯、蕉芋,并在坡下种植松树、杉树、油桐、桑树、毛竹、象草等经济作物,一直种植至今。2012年,江建斌把罗生洪、罗伯洪所种的经济植物部分铲掉,说是建鹅场,罗生洪、罗伯洪找江建斌理论后,江建斌就从此放弃不用该地块。另外到庙前村的何珠石修建鹅场,罗生洪、罗伯洪当时没有深究。2014年11月,罗生洪、罗伯洪对青山319国道底下的场地雇请钩机、铲车开沟整平又加种了桂花、罗汉松、红豆杉等,种植规模已达25亩,植物达壹仟余株左右。经过罗生洪、罗伯洪半年多的精心管理,所种的经济作物长势旺盛,初见成效。2015年6月22日,江建斌雇请吕坊人杨永梅用铲车将罗生洪、罗伯洪种植的经济作物绝大部分铲除,给罗生洪、罗伯洪造成经济损失23,235元(详见清单)。根据1982年元月十日庙前公社庙前大队的《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记载:“青山:疏林地东至马岌凹、南至山顶、西至老人坑、北至公路,塘背划入。”注:当时的塘背大队即现在的庙上村。证明青山319国道以下属庙上村的地块,罗生洪、罗伯洪在该地块种植经济作物,从来没有任何村民提出权属异议,江建斌擅自毁坏罗生洪、罗伯洪种植多年的经济作物,明显侵犯了罗生洪、罗伯洪的财产所有权,江建斌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罗生洪、罗伯洪造成的所有损失。为此,罗生洪、罗伯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江建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6年始,罗生洪、罗伯洪在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青山公路坑下开垦荒地种植毛竹、百香果、罗汉松等树木。2015年6月22日,江建斌花费500元雇请杨永梅开铲车将罗生洪、罗伯洪种植树木的部分田地铲平,造成罗生洪、罗伯洪种植的部分树苗毁损。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建斌雇请杨永梅铲坏罗生洪、罗伯洪开荒种植的树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江建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杨永梅的劳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具体损失,罗生洪、罗伯洪主张红豆杉树苗40株,每株20元共800元,百香果150株每株10元共1500元罗汉松300株每株10元共3000元,桂花树苗1000株,每株10元共10000元,购买硫酸钾复合肥、草甘膦农药等计1535元,铲地工资是6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罗生洪、罗伯洪对自己因江建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庭审中罗生洪、罗伯洪提供了杨永梅的证言作为证据,但其证言并未陈述有铲除红豆杉和桂花树。因杨永梅未出庭佐证,本院向其作了详细的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当时现场只种植了毛竹、百香果、罗汉松,并未有看到红豆杉和桂花树。本院认为,杨永梅作为理性成年人,对树苗的类型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且罗生洪、罗伯洪自身提供杨永梅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其可承受该证据中的对己有利因素,同时也应承受该证据引起的对己不利之果。故本院认定江建斌的侵权行为仅损毁罗生洪、罗伯洪种植的毛竹、百香果、罗汉松。对于毛竹损失,罗生洪、罗伯洪放弃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百香果和罗汉松的损失,罗生洪、罗伯洪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种植百香果150株每株10元共1500元、罗汉松300株每株10元共3000元,江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百香果和罗汉松的数量和价值予以认定,但罗生洪、罗伯洪在庭审中自认江建斌侵权时树苗成活率为八九成,故本院酌情确认江建斌侵权损毁的百香果和罗汉松的价值为3825元(4500×85%)。另,罗生洪、罗伯洪提供的农药收据、铲坪收条等,证明效力低,实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支出。但鉴于罗生洪、罗伯洪种植树木确需花费些许人力物力,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江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生洪、罗伯洪财产损失5825元;二、驳回原告罗生洪、罗伯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罗生洪、罗伯洪负担200元,由江建斌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杨上炘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