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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孟英与唐伟庆、唐仰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英,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唐光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05号原告李孟英,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南雁,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庆,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唐仰明,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钟华珍,女,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唐文胜,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廖三凤,女,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光佳,男,196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李孟英诉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及第三人唐光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南雁,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光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离婚。原告80年代中期嫁至第三人所在的新扬村白芒小组后,与公婆一起就耕种了位于家门口马路对面的一块荒坪,90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在��荒坪上种值了杨梅树、板粟树、石榴树等农作物,一直以来该土地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每年都可从该土地获得可观收益。2016年3月,被告等人听闻该土地可能被征收,遂提出上述土地属其“所有”,将原告新种的几十颗桂花树苗、杨梅树等拔除了(损失计币为2720元),自行种上了桃树苗。2016年4月3日下午,第三人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告等人所种的桃树苗拔除了,后被告等人携带柴刀将原告家种植的杨梅树、板粟树等强行砍毁了。原告见状,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为明确损失,原告委托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家被砍毁的果树评估损失为4234.35元,因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立即赔偿2720元树木损失给原告李孟��;2、依法判令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立即赔偿4234.35元果树砍毁损失给原告李孟英;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03)赣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由唐志华、唐光振等村民签名证实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一直是唐光佳一家使用和由被告砍毁的板粟树、杨梅树等都是唐光佳一家种植的情况。3、李晖、唐光佳、李孟英、唐光桃、廖三凤、唐伟庆、唐仰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分别接受讯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砍毁原告家树木造成了损失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砍毁原告家树木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为4234.35元和因鉴定原告用去费用计人民币为2000元的情况。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能支持,原告植树的土地是被告家开荒所有,被告现在都持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可以证实,1968年下半年并队后上述土地归生产队集体管理,1978年下半年分生产队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又将该土地分配给被告家作为晒场使用。后因无人管理,唐光佳就一直占用,90年代被告家曾在该土地上种植过上些桐树、水蜜桃、三花梨等果树,被唐光佳一颗不剩的拔掉了,还偷偷的在该土地上种上了杨梅树,原告与第三人侵权在先,引起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也是因为原告先拔了被告的树木,原告与第三人的过错更大,应自行承担损失。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1953年由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及自绘图和被告书写的《土地权属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和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树属侵占的情况。第三人唐光佳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权利承诺书》一份,声明被砍毁树木所获赔偿全部归原告李孟英所有,其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龙南镇新杨村白芒小组村民,被告等人与案外人唐光桃属同村同族村民。1953年土地改革时,龙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失效),向唐修机、唐光桃、唐仰民、曾纪娥(属同一家族)等四人共同颁发了《土��房产所有证》一份,其中明确“粪寮门口荒坪”、“禾场头空坪”两处土地归上述人员共同所有。1962年,国家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已失效),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由此原、被告所在村组也进行了改革,1953年颁发给唐光桃一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土地开始归收归集体,由生产队集中管理。尔后,“粪寮门口荒坪”、“禾场头空坪”两处土地未再分配给村民个人,一直归村集体所有,但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逐渐成为荒地。80年代左右第三人唐光佳家见所在村小组马路对面有一块荒坪(原告认为是“禾场头空坪”,被告认为是“粪寮门口荒坪”)无人管理,便擅自开荒进行了耕种。1985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原告开始嫁入第三人家生活居住。90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开荒地上陆续种植了一些杨梅树、板粟树等树木,期间未有村民提出异议。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双方就涉案由两人共同种植的树木未进行分割。2016年年初,被告等人认为1953年政府颁发给其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含有“粪寮门口荒坪”,并认为原告种植树木的土地就是该处土地,该处土地属其家族所有,原告不能在此处种植树木。而原告认为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已失效,被告无权阻止其使用该处土地,双方产生争执。2016年2月左右,原告女儿在涉争土地上再次种上了桂花树苗,被告等人见状,未经协商,便擅自拔掉了原告女儿种植的桂花树苗,并自行种植了桃树苗。同年4月初,第三人唐光佳在外务工回家扫墓期间,发现被告等人在涉争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苗,听到原告等人陈���经过后,又擅自把被告等人种植的桃树苗拔掉了。同日下午,被告等人携带柴刀,将原告与第三人种植的杨梅树、板粟树等树木砍毁。产生纠纷后,双方报警处理,但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了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砍毁的树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家果园被砍毁的果树价值为4234.35元,因鉴定原告用去了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唐光佳向本院提交了《放弃权利承诺书》一份,声明被砍毁树木所获赔偿全部归原告李孟英所有,其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唐光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1950年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失效),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帛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根据该法的规定,龙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了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给被告等人亲属,当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但随后不久,国家又于1962年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已失效),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再之后,国家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综观整个过程,可以确定随着《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已失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和实施,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失去效力,原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也都收归了集体,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已失去了效力,不能再作为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明。被告对涉争土地于1968年已收归集体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1978年下半年分生产队时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又将涉争土地分配给了被告家作为晒场使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仅凭其持有的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就认为其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主张由原���支付占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书,应确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争土地均不具有使用权。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等人擅自砍毁了原告及第三人所种的果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村村民,双方产生纠纷和分歧后,本应摆事实、讲道理,或请示基层组织调解,或依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在双方都采取了不理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首先,被告等人持有失效的土地证,未经确认,就想当然的认为涉争土地归其所有,未经商量就擅自拔掉了原告女儿种植的桂花树苗,并自行种上了桃树苗。其次,第三人唐光佳又未经协商,就擅自将被告等人在涉争土地上种值的桃树苗拔掉了。最后,被告等人心中有气,携带柴刀极不理智的将原告家种值的并常年挂果的杨梅、板粟等果树砍毁了。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无论是诱因方面,还是事后的处理方面,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因果树被砍毁的损失为6234.35元(果树价值4234.35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计人民币为4364元(6234.35元×70%=4364元)。原告主张的树苗费27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唐光佳声明被砍毁树木所获赔偿全部归原告李孟英所有,其自愿放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树木砍毁损失计人民币4364元给原告李孟英。二、驳回原告李孟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孟英负担5元,由被告唐伟庆、唐仰明、钟华珍、唐文胜、廖三凤共同负担15元,由第三人唐���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