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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忠勇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勇,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36号原告:郭忠勇,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忠勇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原二毛厂及三毛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担任高级技术人员,前后历时共计11个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75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尚有125300元未付。2016年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未提供证据原件被驳回诉求。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52号裁决书一份、聂一新的证人证言、聂一新提供的职工大会决议、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41号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二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笺头的“工资结算单”,以手写形式载明:“郭忠勇:2015年在宁夏浩华房产上班工资结算如下:总工资11个月×12500元=137500元;预支工资12200元;欠发工资137500元-12200元=125300元;欠写工资大写:拾贰万伍仟叁佰元。”在该结算单下方,有“按双方约定工资结算,由财务核对实发。胡。2016元21”字样。2016年2月,原告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同年2月19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其诉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本案庭审中,聂一新出庭作证。聂一新提供的已生效的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41号裁决书查明,聂一新于2000年4月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关于维护员工权益的职工大会决议》显示,聂一新在2015年曾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聂一新当庭辩认称,工资结算单原件中“按双方约定工资结算,由财务核对实发。胡。2016元21”字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满华书写,该结算单所载欠发工资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但该结算单系在“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笺头的稿纸中形成,且曾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人聂一新证实该结算单属实,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欠发原告工资125300元。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忠勇工资1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