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靳明江与桂帮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江,桂帮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88号原告:靳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帮联。原告靳明江与被告桂帮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竞、人民陪审员郑梦苏、李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帮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明江诉称:我与被告桂帮联均在上海做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桂帮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向我借款40万元,下午又向我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桂帮联均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桂帮联未出庭,未做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靳明江要求被告桂帮联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靳明江出具借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4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桂帮联未到庭质证。被告桂帮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明江与被告桂帮联均在上海做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桂帮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靳明江借款4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靳明江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桂帮联农行账户转账34万元并另外给付被告桂帮联11万现金(共计45万元)。到期后原告靳明江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明江与被告桂帮联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靳明江给付借款45万元后,被告桂帮联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靳明江要求被告桂帮联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帮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靳明江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桂帮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竞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