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谢佳卓,曾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曾玲玲,谢佳卓,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083号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83号临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4923N。法定代表人赵中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彪(系特别授权),男,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培石乡培石*组。被告曾玲玲,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谢佳卓,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曾广社,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家翠,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赵本兴,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罗品菊,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曾玲玲、谢佳卓、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彪,被告谢佳卓、���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玲玲、曾广社、李家翠、罗品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D0605013010085),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29%,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追加贷款额度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605013010026-1、2014S0605013010026-2),约定被告曾广社、李家翠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幢X室,被告赵本兴、罗品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幢X单���X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曾玲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其立即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后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要求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偿还逾期贷款,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曾玲玲、谢佳卓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曾广社、李家���、赵本兴、罗品菊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偿还贷款本金1136073.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5日,逾期利息47026.41元、罚息4412.98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0654707%计算);2.判令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曾广社、李家翠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幢X室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赵本兴、罗品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佳卓辩称,贷款1300000元是事实,我们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赵本兴辩称,我们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保证能够把钱还给银行。被告曾玲玲、曾广社、李家翠、罗品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曾玲玲及其配偶谢佳卓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以被告曾玲玲、谢佳卓为借款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D0605013010085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业务条款》载明:“借款人:曾玲玲谢佳卓贷款人: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中银富登(以下合称‘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在中银富登住所地订立本《借款合同》(‘本合同’),承诺信守。A.关联合同(适用时填写):本合同是编号2014S0605013010026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B.合同额度及额度有效期(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B.1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RMBY2600000.00),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RMBY1300000.00);最高贷款额度为有条件的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被清偿后在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取使用。……。B.2……完整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即2014年04月04日起至2019年04月04日……★★D.利息和利率:……D.2初始贷款额度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29%;追加额度后新贷款的合同利率由中银富登届时与借款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借据中写明。……D.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F.贷款用途:进购货物……。★★K.还款计划:K.1还款时间: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即应还款日……;K.2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具体见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基本条款》载明:“6.1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本合同中关于由中银富登受托支付的明确约定),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6.2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D款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6.3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4日,以赵本兴为抵押人,中银富登银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S060501301002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业务条款》载明:“抵押人赵本兴抵押权人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中银富登(以下合称‘双方’��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合同封面页所记载的合同订立日期在中银富登住所地订立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承诺信守。A.主债务人(借款人名称/姓名):曾玲玲谢佳卓……C.担保范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RMB¥4050000.00)】以及正常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特别同意:主合同下办理借新还旧(或采取类似方式进行额度追加等)时,在新贷款发放之后、用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吉其部分金额的操作完成之前的极短时间内,主合同下的贷款本金时点余额可能临时高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此种情况不视为对本合同的违反,抵押人仍然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最终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D.主合同期间:D.1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04月04日至2019年04月0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D.2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E.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详见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4S0605013010026-2-1)载明,抵押人赵本兴,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现巫山县高唐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被告赵本兴、罗品菊分别在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4日,以曾广社为抵押人,中银富登银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S060501301002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业务条款》载明:“抵押人曾广社抵押权人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中银富登(以下合称‘双方’)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合同封面页所记载的合同订立日期在中银富登住所地订立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承诺信守。A.主债务人(借款人名称/姓名):曾玲玲谢佳卓……C.担保范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RMB¥4050000.00)】以及正常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特别同意:主合同下办理借新还旧(或采取类似方式进行额度追加等)时,在新贷款发放之后、用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吉其部分金额的操作完成之前的极短时间内,主合同下的贷款本金时点余额可能临时高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此种情况不视为对本合同的违反,抵押人仍然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最终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D.主合同期间:D.1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04月04日至2019年04月0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D.2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E.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详见本合同附件1《���押物清单》……。”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4S0605013010026-1-1)载明,抵押人曾广社,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室房屋。被告曾广社、李家翠分别在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3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314房地证(押)2014字第00902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抵押人赵本兴、曾广社,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550号1幢2单元703室等2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XX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XX号,备注抵押金额12332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曾玲玲、谢佳卓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授信合同编号:2014S0605013010026借款合同编号:2014D0605013010085借款人:曾玲玲、谢佳卓合同利率:年利率15.29%,计算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次提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续贷1300000元并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授信合同编号:2014S0605013010026借款合同编号:2014D0605013010085借款人:曾玲玲、谢佳卓合同利率:年利率12.71031385%,计算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次提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4日……本笔贷款资金使用方式(详见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小写¥1270000.00由借款人自主支付。小写¥30000.00由中银富登受托支付至账号0605011030004XXXX户名朱玉华,开户行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同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贷款1300000元。2016年2月3日,因被告拖欠应还款并欠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款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曾玲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立即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2016年9月5日,因被告曾玲玲、谢佳卓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编号为2014D0605013010085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利息为47026.41元,产生逾期利息4412.98元;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合计为113607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曾玲玲、谢佳卓、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型企业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的违约行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发出《贷款还款通知书��后,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现可要求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偿还贷款本金1136073.50元以及2016年9月5日前已到期贷款利息47026.41元、逾期利息4412.98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0654707%计付利息。被告曾广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12号B幢204室房屋为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本兴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550号1幢2单元703室房屋为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对被告曾玲玲、谢佳卓的借款本息承担���带偿还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与被告曾广社、李家翠、赵本兴、罗品菊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玲玲、谢佳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36073.50元及利息(2016��9月5日前的利息为51439.3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0654707%计算)。二、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曾广社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赵本兴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被告曾玲玲、谢佳卓、曾广社、赵本兴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