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刘璟与被告丁华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192号原告吴某,女。被告丁某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大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儿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大儿子吴某甲出生于2011年10月24日,小儿子丁某甲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两子现均在白水矿读幼儿园。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且经常向原告及亲属借钱,不给借就与原告及家人吵闹不休,被告外债累累,原告家里为被告还了不少债务,被告挣得的钱都是自己花费,不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及父母进行劝说被告,被告竟持刀威胁。双方婚姻基础本就不好,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长子吴某甲出生于2011年10月24日,次子丁某甲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两子现均在白水矿读幼儿园,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另原告自述2016年3月,双方因家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后各生育一子,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主要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表明态度,考虑到两子尚且年幼,双方分居时间短,今后若原告能对被告多加开导,双方互相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