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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琛琛与张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琛琛,张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318号原告:钱琛琛,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6124301981********,住西安市莲湖区孙家围墙*号。委托代理人:钱孝波,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6124301992********,住陕西省白河县构扒镇高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西安恒正法律顾问服务所法律顾问。被告:张世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41975********,住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苦竹坑**号。原告钱琛琛为与被告张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琛琛的委托代理人钱孝波、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2日,张世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钱琛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1512宁波方向1公里处追尾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钱琛琛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琛琛为修理小型普通客车花费9131元。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因需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为44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张世明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五、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经将车辆损失费9131元汇入被告张世明的帐户,但被告张世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六、原告钱琛琛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判令被告张世明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131元。后原告钱琛琛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元、替代性交通费4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18500元。被告张世明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被告张世明尚欠原告钱琛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131元、替代性费用4400元,合计13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琛琛13513元;二、驳回原告钱琛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