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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刘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号雅士大厦。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范辉,男,汉族,农民,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益阳市赫山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刘范辉的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三公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上诉人刘范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三公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范辉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范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刘进辉是项目部副经理错误。项目部与刘进辉是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错误采信对刘进辉的调查笔录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节日补助表、交工验收人员表的记载,认定刘进辉是项目部副经理。2、一审认定中交三公局未入银行账户的借款有1230余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刘进辉出具的借款纠纷说明、外欠款统计表、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A3项字[2014]5号文件,致认定中交三公局有未入银行账户借款1230余万元。但刘进辉出具的借款纠纷说明,因刘进辉未出庭质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外欠款统计表未经过刘进辉当面质证,亦没有体现中交三公局尚欠陈世明债务,不应采信;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记载“该费用的认定及认可,由公司审核认定”,故盘点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孙佳英签发的A3项字[2014]5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法院认定刘范辉与项目部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项目部向刘范辉出具的借条,并未查明是否真实支付,就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已真实发生,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法律规定。如中交三公局向刘范辉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刘进辉再依据该欠款统计表向中交三公局主张1238万元集资款,则中交三公局须多次偿还本案借款。故刘范辉与中交三公局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刘进辉的个人借款。二、处理不当。1、因刘范辉与中交三公局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本案应认定是刘进辉的个人借款,刘范辉只能依法向刘进辉主张权利,再由刘进辉向中交三公局主张权利。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刘范辉辩称:中交三公局沙头大桥项目部向刘范辉出具两份借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刘范辉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中交三公局只因为借款没有入账而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刘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刘范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二、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中交三公局于2010年9月在益阳依法中标,取得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段工程项目建设资格后,于2010年10月在益阳设立“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副经理刘进辉在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时,对外以项目部名义筹借资金。2012年5月8日,刘进辉以项目部名义向刘范辉出具借条一份,借刘范辉人民币110万元支付原材料款,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6月1日,刘进辉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范辉借款50万元,以支付原材料款及其他开支,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项目部先后两次共计向刘范辉借款160万元。2014年2月24日,项目部将项目未完工情况、尚欠借款及应付款情况(其中包括前期未入账资金1238万元)及请求公司出面解决问题等书面上报中交三公司,同年7月21日,项目部又将欠刘进辉等人款项的情况(即外欠款明细表)汇总报送中交三公司,2015年11月,项目部出具的索赔申请报告也确认向刘范辉借款160万元。中交三公局下属项目部借款到期后,刘范辉多次向中交三公局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借款未进入中交三公局的银行账户,中交三公局未入银行账户的借款有共计123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益阳沙头资江大桥A3标段项目部与刘范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交三公局中标益阳沙头资江大桥后委托合作协议人刘进辉对外“自行筹资”;刘进辉找到刘范辉、陈世明、崔洪章等五人(其余四人已另案处理)共筹借资金970万元;筹借的资金在项目上开支有用途明细,且项目部在借条上以公章确认;第三公司向益阳市资阳区提出的索赔申请文件已承认含刘范辉在内的五笔债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判决的形式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刘进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对刘范辉来讲是表见代理。中交公司抗辩称“刘进辉系个人行为”、“未入中交公司银行账户”、“公章私盖”的理由均为中交三公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立。中交三公局提出的“刘范辉是否有出借能力,刘进辉与刘范辉是亲戚,借款不实”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项目部对刘范辉所负债务,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交三公局承担偿还责任。三、该笔债务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刘范辉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两笔借款分别计算的利息(1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8日起、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日止)。付款办法: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交三公局未提供新的证据。刘范辉经本院释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刘范辉向刘跃飞出具的借条、刘跃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刘范辉的调查笔录、刘范辉所持的尾数为4518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因刘范辉和刘跃飞在调查笔录和说明上签名、捺手印,结合刘范辉向刘跃飞出具借款85万元的借条、刘范辉所持尾数为4518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刘范辉向刘跃飞借款85万元,其中60万元,刘跃飞通过银行转款,分三次,每次20万元,支付给刘范辉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刘进辉的户口薄、陈雯的结婚证,可以证明陈雯是刘进辉的妻子,予以认定。对刘范辉所持的尾数为4518的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利息代扣税款清单、陈雯的说明,因刘范辉向刘跃飞的借款时间与项目部向刘范辉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近,陈雯是刘进辉的妻子,足以证明刘范辉向刘跃飞借款60万元,并将所借60万元转给刘进辉的妻子陈雯的事实,故予以认定。XX书和周立强出具的证明,因两人均在证明上签名、捺手印,且不直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对XX书和周立强所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刘范辉向XX书、周立强两人借款42万元的事实。对于刘范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刘范辉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的资金流动,刘范辉存在现金支付本案部分借款的可能,予以认定。陈庆明的说明,因中交三公局提出,陈庆明是刘进辉合作方的财务负责人,不是中交三公局所设的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且记载陈庆明姓名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无孙佳英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陈庆明是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不予认定。刘范辉所举上述证据虽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刘范辉是经本院释明,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及刘范辉是否有能力现金交付部分借款有关,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中交三公局于2010年9月在益阳依法中标,取得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标段工程项目建设资格后,于2010年10月在益阳设立“益阳市沙头资江大桥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中交三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2012年5月8日,副经理刘进辉在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时,以项目部名义向刘范辉出具借条一份,借刘范辉人民币110万元支付原材料款,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又于2012年6月1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范辉借款50万元,以支付原材料款及其他开支,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项目部共计向刘范辉借款160万元。2014年2月24日,项目部经理孙佳英签发的益阳A3项字[2014]5号文件,其中记载前期未入账资金1238万元,已报送中交三公司多名领导审阅。同年7月21日,项目部制作外欠款明细表,其中记载:向刘进辉等人集资款1238万元,并报送中交三公司;同时制作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盘点汇总表汇总了项目部将未入公司账户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开支明细,备注栏载有孙佳英等具体的审批人或见证人。2014年10月1日,傅鸣调入项目部,负责财务、配合项目经理开展工作,在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上注明:本人已查阅该批财务资料,并整理相关资料汇总上报,至于对该费用的认定及认可,由公司审核认定。2015年6月2日,刘进辉于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其是项目部副经理,代表项目部向刘范辉、陈世明等人借款1000多万元,且全部用于了沙头大桥项目建设。2015年11月6日,项目部以欠陈世明、刘范辉、崔洪章、卢助民、欧志昂等五人970万元(其中欠刘范辉160万元)为由,向益阳市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至到现在,除刘范辉等上述五人向项目部主张970万元债权外,项目部再无其他借款纠纷。另查明,2012年5月,刘范辉向刘跃飞借款85万元,向XX书借款28万元,向周立强借款14万元,共计借款127万元。其中,刘跃飞于2012年5月7日、8日、9日,每日通过银行向刘范辉转账20万元,共计转账60万元,刘范辉又于同年7月9日将上述60万元转给刘进辉的妻子陈雯。2011年12至2012年7月间,刘范辉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现金流动。再查明,项目部内部制作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节日补助表及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交工验收人员名单均记载,刘进辉是项目副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目部分两次向刘范辉共计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均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合法有效,项目部应依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项目部是中交三公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中交三公局承担。刘进辉在其调查笔录及庭审中陈述,与中交三公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管理人员工资表、节日补助表、交工验收人员名单记载的内容均反映刘进辉是项目部副经理,故中交三公局所提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并认定刘进辉是项目部副经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进辉所述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范辉等人筹借资金1238万元的情况,能与项目部制作并上报中交三公司的益阳A3项字[2014]5号文件、外欠款统计表和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项目部向刘进辉等人借款1238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至于傅鸣在未入账材料及费用凭证盘点汇总表上签名时,对其未作认定,因盘点表记载的各项内容均发生在傅鸣调任项目部之前,傅鸣在签名时未作确认或否定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否定此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依据,故中交三公局所提一审认定项目部有未入账借款1238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项目部向刘进辉等人借款1238万元客观存在,中交三公局无法证明向刘进辉等人所借的1238万元不包括本案借款,而本案借款的两份借条均盖有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又于2015年11月6日,以尚欠陈世明、刘范辉、崔洪章、卢助民、欧志昂等五人970万元(其中包括欠刘范辉160万元)为由,向益阳市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且至今项目部除与刘范辉等上述五人存在970万元债权债纠纷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项目部向刘范辉借款160万元客观真实。至于中交三公局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提出异议的问题。刘范辉于2012年5月7日、8日、9日,每日向刘跃飞借款20万元,并将上述借款转给了刘进辉的妻子陈雯,用于交付本案借款;本案剩余部分借款,刘范辉陈述均是现金交付,具体交付时间和地点,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刘范辉的银行账户确有大量资金流动、还有大量对外借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刘范辉有以现金交付本案剩余部分借款的可能。故中交三公局所提,本案借款没有交付、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三公局虽然向公安机关控告刘进辉、刘范辉等人,但从其所提供在逃人员网上信息来看,侦查机关仅追逃刘进辉,且追逃原因是刘进辉以报销搅拌机名义骗取452980元,故中交三公局的控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涉嫌犯罪的款项有关,所提的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交三公局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与刘范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判决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周佑明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