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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与程城、孙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程城,孙婷,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85255992。主要负责人:徐轶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城,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孙婷,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苹果山路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5086599G。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男,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柳松,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与被告程城、孙婷、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被告程城,被告金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男、鲍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城、孙婷偿付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2758.13元、利息49980.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程城、孙婷支付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3.金泰投资公司对程城、孙婷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程城、孙婷因购置房屋而向工行黄山城建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同时由金泰投资公司为程城、孙婷的借款向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提供担保。之后,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程城、孙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金泰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程城承认工行黄山城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泰投资公司辩称,承认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主张的事实,但是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孙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城与孙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程城与金泰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城向金泰投资公司购买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苹果山路10号金泰花园4幢1单元601室房屋,购房款以现金首付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程城、孙婷与保证人金泰投资公司以及贷款人工行黄山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程城、孙婷向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程城、孙婷授权工行黄山城建支行将借款发放至金泰投资公司银行账户,并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收贷款利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尚欠借款、利息以及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金泰投资公司为程城、孙婷的借款向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出借人所购案涉房屋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着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该条件成就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授权贷款人在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时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于2013年3月8日将45万元款项汇入程城、孙婷指定的银行账户。程城、孙婷借款期间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同时,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从金泰投资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程城、孙婷所欠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7月8日,程城、孙婷共欠工行黄山城建支行贷款本金432758.13元、应付未付利息45427.61元、罚息及复利4552.64元,合计482738.38元。另查明: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16800元律师代理费。截至2016年10月12日,程城所购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与程城、孙婷、金泰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程城、孙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到期的条件,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工行黄山城建支行要求程城、孙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黄山城建支行主张程城、孙婷承担其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但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提供工作量的大小,酌情确定律师费用为8800元为宜,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金泰投资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金泰投资公司为程城、孙婷的债务向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据此要求金泰投资公司对程城、孙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工行黄山城建支行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工行黄山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城、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2758.13元;二、被告程城、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980.2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432758.13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5427.61元为基数,其中至2016年12月31日均按年利率6.37%计算;2017年1月1日以后均按每年1月1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三、被告程城、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律师费8800元;四、被告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城、孙婷于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城、孙婷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50元,由程城、孙婷、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