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851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君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涛,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物业)与被告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晖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晖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于涛给付物业管理费1442.10元,即2012年物业管理费480.70元,即2013年物业管理费480.70元,即2014年物业管理费480.70元。事实和理由:于涛阳光嘉园A区14号楼8单元3楼西门、建筑面积66.77平方米的房屋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于涛欠2012年物业费480.70元,即66.77平方米×0.60元×12个月,于涛欠2013年物业费480.70元,即66.77平方米×0.60元×12个月,于涛欠2014年物业费480.70元,即66.77平方米×0.60元×12个月。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于涛给付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于涛系阳光嘉园小区A区14号楼8单元3层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日晖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于涛至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日晖物业与于涛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于涛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日晖物业要求于涛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