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志国诉贺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贺平平,靳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925号原告刘志国,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被告贺平平,男,56岁,汉族,固阳县粮库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靳淑华,女,53岁,汉族,固阳县汽车站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志国诉被告贺平平、靳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签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