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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751号原告:张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陈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勇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亮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亮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17日,月息2%,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贷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月息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亮名下62×××8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返还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利容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