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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王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莹,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有限公司,张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王莹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一审判决未扣除王快快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错误。王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570.0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张锐驾驶皖KR59**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县肖口镇工业大道谭庄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王快快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锐、徐伟、徐鑫、王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莹即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开放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二、左眼外伤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同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26126.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增强营养等。2015年12月17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167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此起事故是由于张锐、王快快双方过错所导致,张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快快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徐伟、徐鑫、王莹无过错。”2016年2月3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接受王莹的委托,对王莹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颌面部瘢痕修复整容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徐伟另支付照相费100元(不是税务票据)。2014年11月12日,太和交通局出租车公司为皖KR5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太和交通局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乘客王莹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其没有证据证明王莹受伤是王莹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王莹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太和交通局出租车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王莹的伤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太和交通局出租车公司为皖KR5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人保太和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莹予以赔偿。王莹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90天,按每天74,5计算。护理费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王莹提交的照相费收据、和预交费收据,其效力不予确认。王莹的损失有:医疗费26126.02元、误工费6705元(90天×74.5元/天)、护理费8610元(60天×14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按480元(48天×10元/天)、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2261元,由人保太和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王莹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理由不当,不予才采信。王莹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莹损失52261元;二、驳回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王莹负担170元,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莹乘坐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公司即负有将王莹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在运输途中,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莹受伤,对于王莹的伤害后果,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王莹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莹基于其与太和县交通局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太和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王快快的责任份额,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人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快快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人保太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