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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延成文、朱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延成文,朱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解传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成文,男,汉族。被告:朱秀珍,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成文、朱秀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9日的利息8998.21元、罚息3341.64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损失;2.判令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延成文承担;3.判决原告对被告朱秀珍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一期1#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延成文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依据此协议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延成文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为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朱秀珍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秀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一期1#楼ⅹ的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延成文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延成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共同签署了《承诺及授权书》,被告朱秀珍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延成文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延成文提供贷款额度为42万元,自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若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通知借款人。被告朱秀珍以位于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一期1#楼ⅹ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广饶2013ⅹ)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涉案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并以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协议,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延成文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为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延成文发放了42万元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8998.21元、罚息3341.64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主债权及担保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贷款放款回单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成文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延成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延成文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朱秀珍承诺涉案借款为其与被告延成文的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8998.21元、罚息3341.64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秀珍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被告朱秀珍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一期1#楼ⅹ的房产在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8998.21元、罚息3341.64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延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朱秀珍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一期1#楼ⅹ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广饶2013ⅹ)在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5元,由被告延成文、被告朱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