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成孝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华路路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冲破防护隔离设施后掉入施工路基坑内,造成范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住院,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平)公(刑)鉴(活)字(2016)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范某某和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90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8.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