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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祖保、向明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保,向明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保,男,1975年4月4日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6年1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向明永,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1月19日被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15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祖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遂进行盗窃。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祖保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向明永至田东县林逢镇祷午至朔良公路的民族村六塘屯路口附近的“六来”(山地名)时,将被害人韦某甲放养在该处的三只山羊盗走。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只山羊带到黄某甲家后宰杀,另外两只山羊则由二被告人带到田东县大商场的家禽行,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祖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田东县工商局林逢工商所出具的证明;6、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9、辨认笔录;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祖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陈祖保、向明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祖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向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陈祖保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刑过重,罚金数额过大,望二审重审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祖保、原审被告人向明永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祖保合伙共同盗窃他人财���,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祖保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祖保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量刑上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陈祖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祖保,原审被告人向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