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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寻二星、刘二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寻二星,刘二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二星,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妞,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二妞女儿。上诉人寻二星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寻二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被上诉人刘二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二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既不是主动也不是上诉人邀请义务帮工,而是接受村小组指派到上诉人处义务帮忙,受伤的原因是场地湿滑造成的,也就是说本案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所以最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村庄是移民村庄,多年来形成的风俗习惯演变为村规民约,那就是逢本村村民婚丧嫁娶等举办宴席,村委会规定由村民小组专门指定本村部分村民义务帮工,而且提供固定场所供其使用,这一事实一直沿袭至今,这事实上就是村委会分配给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待遇和义务,村委会一直实施村民一直享受和遵守,所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村委会提供的场地没有足够的防滑性所致,属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摆放桌子时,也就是宴席还没有开始,说明宴席的实际劳务内容并不存在影响被上诉人受伤的因素,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就是村委会的地面太滑和被上诉人本身不小心造成的,所以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显然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护理等费用没有依据。综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5月15日已经去帮忙了,第二天去打扫卫生摔倒的,因为地上残留有油渍,一审判决正确。刘二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2.79元、误工费8772.33元【(21天+90天)×79.03元/天】、护理费1753.71元(21天×83.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14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5年5月16日,被告结婚当天,原告经该组组长张巧珍安排到被告婚宴上帮忙,原告在摆放桌子时,因婚宴场地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并行内固定术,花费20172.7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待骨折完全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40%责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每天79.0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二妞经组长安排,到被告寻二星婚宴上义务帮忙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承担40%的责任,且不低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认定被告寻二星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因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1天(住院期间21天+出院休息90天)计算,护理费按2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天83.51元即居民服务业标准理由不足,因其护理人员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03元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72.79元、误工费8772.33元【(21天+90天)×79.03元/天】、护理费1659.63元(21天×79.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346.7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寻二星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9208.05元(75346.75元×60%+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寻二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二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208.05元;二、驳回原告刘二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寻二星承担1100元,原告刘二妞承担73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寻二星提交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庄的所有婚丧嫁娶宴席的举办,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村规,都是由村委会统一指定村民帮工并提供场地设施,被上诉人帮工的指派方为村委会,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村委会提供的场地防滑性能不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摔倒是因为前一天晚上待客时遗留在地上的油渍和水导致的,和场地无关,本案帮工的受益人是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寻二星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寻二星结婚当天,被上诉人刘二妞在现场帮忙时摔倒受伤,寻二星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对刘二妞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庄的习俗,该村村民办婚宴,均是提前告知村委会,请村委会指派人员去现场帮忙,然后村委会再安排该村民所在的小组指排人员去现场帮忙。在此过程中,村委会只是接受办婚宴村民的委托来指派人员,并非受益人,办婚宴的村民是最终的受益方。寻二星结婚宴请亦是按该习俗办理,寻二星是帮工的最终受益人,其应当对刘二妞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寻二星认为应当由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寻二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