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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岚庆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岚庆达科技有限公司,胡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864号原告深圳市岚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区37号二楼(现同富邨工业区2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毅华,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胡毅,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015年5月之后的货款未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货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贰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前。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2、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中提到的个人借贷的合法性提出反对,这个主要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的说法反对。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债务单据上欠账方有注明债务为公司货款,被告方是代表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来签的,而被告方为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该纠纷实为原告与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而非原告与被告的个人纠纷;二、对于20万元债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和反对,里面有多处修改,也无被告方的手印或者公司的盖章,并且单据签名次数混烂,是在当时受到原告威胁情况下签署;三、对于原告所提的利息金额44000元及诉讼费我公司表示反对,并且要求对方归还已收取不合法金额6487元,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9月6日我方归还原告方借据货款85310.71元,其中包含本金84000元,利息1310.7元,2015年10月9日我方归还原告借据货款74087.34元,其中包含本金71500元,利息25873.34元;2015年11月2日我方归还原告借据货款3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9310元,利息690元;2015年11月12日我司付款3万元,其中有我方归还子公司货款借条15190元,利息100元,多余的14710元作为后期货款,至此我方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要求把多还的利息4687元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岚庆达公司现金20万元(2015年5月和6月货款),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30号前。落款处写有“三京科技胡毅华”。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是从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实际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并未表明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依《借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5月、6月货款的确认,同时承诺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借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岚庆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洋(兼)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