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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33号原告: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4821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林炳祥(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79725B),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国章。原告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仰钢铁公司)与被告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下起重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仰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炳祥,被告上下起重机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仰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9185.07元的钢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85.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款总额为59185.07元,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采购主管也在送货合同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相应货物,送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上下起重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合同(传真件)二份、送货合同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传真件作为证据的,应举证证明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现原告仅提供合同传真件,未举证证明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传真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合同单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合同单及该份证据,本院对原告已经将诉争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18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经查询,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91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12元,合计1892元由被告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上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信仰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