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阮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同案犯张广(已判刑)提议去萍乡抢包,被告人阮某及同案犯叶炫(已判刑)表示同意,三人商量由阮某骑摩托车,张广、叶炫负责抢包。8月13日凌晨,三人窜至本市安源区金源宾馆二部后面的巷子,阮某驾驶摩托车,张广、叶炫坐在后座,发现被害人周某1挎着包,便骑车接近,趁被害人不注意由叶炫动手扯走被害人挎包,三人迅速驾车逃离至另一条巷子翻看被抢挎包,发现包内有现金30余元、一部白色联想S850手机。随后,三人又窜至本市安源区老凤凰派出所附近的巷子,由阮某驾驶摩托车,张广、叶炫坐在后座,发现被害人周某2(未成年)手某,便骑车接近,趁被害人不注意由张广动手扯走被害人手中的包,三人迅速驾车逃离至另一条巷子翻看被抢手提包,发现包内有一个意尔康钱包、一个千足金和田玉挂件和一部白色朵唯D800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联想S850手机价值728元,周根林的手提包价值50元,意尔康钱包价值100元,千足金和田玉挂件价值1196元,朵唯D800手机价值1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凌某证言、同案人张广、叶炫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阮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阮某、张广、叶炫的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4]237号和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抢夺二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266元。另查明,被告人阮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害人周某2在案发时系未成年。2016年7月26日下午,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将阮某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驾驶机动车抢夺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负责驾驶摩托车,与同案人张广、叶炫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