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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九村民组、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八村民组林业行政受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九村民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八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九村民组,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组。负责人:曹全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德胜大道。法定代表人:左小林,该区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阳茂严,男,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龚电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季永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大均,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亢,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八村民组,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组。负责人:张可军,该组组长。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三峨村九组”)、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湾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沙湾区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三峨村八组”)林业行政受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分别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6)川11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和(2016)川1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峨村九组负责人曹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华,上诉人沙湾区政府负责人左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茂严、杨红涛,被上诉人沙湾区林业局负责人季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均、张亢,原审第三人三峨村八组负责人张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沙湾区政府就三峨村九组与三峨村八组之间关于沙湾区美女峰“石包林”的105亩林地(以下简称“涉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乐沙府[2011]2号《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沙湾镇三峨村八组与三峨村九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权属处理决定》),将涉案林地确认给了三峨村八组。三峨村九组不服,遂向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三峨村九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审庭审中,三峨村九组、沙湾区政府及三峨村八组均陈述未收到市政府的复议结果。2015年9月23日,三峨村九组向沙湾区林业局递交《申请书》,以“收集了大量新证据为由”要求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同年10月12日,沙湾区林业局作出并向三峨村九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沙湾区政府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就该申请所涉地块的林权归属作出了处理决定,且三峨村九组在申请中未提交新的林权归属证据,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4日,三峨村九组就《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沙湾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沙湾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听证等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在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后,以原林权争议处理时已经收集查证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林权争议重新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由,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峨村九组不服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沙湾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撤销沙湾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中沙湾区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申请书》、乐委发﹝1980﹞36号《关于乐山市沙湾林场林权问题的请示报告》《证明》《三峨大队农业税田土面积常产归队分块登记清册》《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反映》《调解协议》《调查笔录》、杨元林和章世林《证明》、曹金贵和XX社的个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一审中沙湾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参与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证笔录》《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一审中三峨村九组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林地经沙湾区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后,三峨村九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各方在没有证据表明该行政复议程序已完结的情况下,三峨村九组又就同一权属争议再次向沙湾区林业局提起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请,属于要求重复处理的行为。其次,在《权属处理决定》复议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三峨村九组即使有新证据,也应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出,而不能向沙湾区林业局提出并要求重新处理。第三,退一步讲,三峨村九组在递交《申请书》时,即使未提交《权属处理决定》复议证据,但根据在案证据,三峨村九组所递交的证据材料,缺乏证明涉案林地属于其的关键性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权属处理决定》,故不属于新证据。沙湾区林业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三峨村九组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三峨村九组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峨村九组对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函〔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对三峨村九组一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一审判决认为,因沙湾区林业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而该重复处理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沙湾区政府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乐沙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三峨村九组不服本案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主要理由如下:1.三峨村九组在递交申请书时就向沙湾区林业局递交了所争议的石包林105亩属上诉人所有的新证据,但47号裁定书却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沙湾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4日将三峨村四组村民王成林作为三峨村九组的代理组长作出[2011]2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王成林,主体错误,造成上诉人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沙湾区林业局和沙湾区政府承担;3.由于4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因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三峨村九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沙湾区政府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凭三峨村九组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有该府收文章的申请材料,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都没有收到过行政复议结果情况,就认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尚未完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2016年6月15日,市政府复议机构收到三峨村九组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调查发现,三峨村九组代理组长王成林已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了沙湾区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故其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三峨村九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梅于2012年6月20日领回了所提交的2份申请材料,并出具了《收条》,即行政复议程序未启动,更谈不上完结;2.一审判决以行政复议程序未完结为由,判决撤销沙湾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沙湾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没有依法具体说明原因,且如果认定沙湾区林业局的不予受理通知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则沙湾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仍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的范畴;4.沙湾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理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峨村九组的起诉或者依法判决驳回三峨村九组的诉讼请求;5.原判决未发挥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反而引导三峨村九组向原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提出“新证据”,要求市政府对早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能引发新的行政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市政府对沙湾区政府作出的乐沙府(2011)2号《权属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尚未完结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市政府虽然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了三峨村九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认为三峨村九组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将上述情况告知了三峨村九组。三峨村九组于2012年6月20日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另查明,三峨村九组于2016年2月16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知材料不齐备要求补正。其于2016年3月3日补正材料后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沙湾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4日就三峨村九组与三峨村八组的涉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乐沙府[2011]2号《权属处理决定》,将涉案林地确认给了三峨村八组。三峨村九组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3日,三峨村九组向沙湾区林业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属于行政申诉行为,沙湾区林业局根据三峨村九组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其在申请中未提交新的林权归属证据,无具体的事实依据,进而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对涉案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后的重复处理行为。沙湾区政府虽然受理了三峨村九组针对该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改变原行政法律关系,对三峨村九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第(六)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峨村九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径行裁定驳回三峨村九组对沙湾区林业局和沙湾区政府的起诉。一审裁判认定三峨村九组于2016年6月15日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程序尚未完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定驳回三峨村九组对沙湾区林业局的起诉结果正确;而判决撤销沙湾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三峨村九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沙湾区政府提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应当裁定一并驳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三、驳回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第九村民组对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罗喆予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