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梅桂生、葛建辉与龚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生,葛建辉,龚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梅桂生,葛建辉,龚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891号原告:梅桂生,男,193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葛建辉,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棋,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6763。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桂生、葛建辉与被告龚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被告龚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桂生、葛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部分按责承担80%,合计人民币7050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23分许,被告龚棋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梅某(生前在皇塘敬老院上班),造成车辆受损、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龚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60000元,原告方拿了30000元,其余还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龚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死者和被扶养人均是农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23分许,被告龚棋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皇塘镇马庄村路口北侧路段时,直接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梅某(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后湖村26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建辉支付殡仪费用4380元。被告龚棋在交警队预付了6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30000元。另查明,死者梅某生前在丹阳市皇塘镇敬老院工作。原告梅桂生系梅某的父亲,梅桂生除梅某外还有四个子女;原告葛建辉系梅某的儿子;除二原告外梅某没有其他的继承人。为证明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江苏省丹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原告葛建辉于2014年7月13日的一份电动车收据(185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但请求法院酌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丹阳市皇塘镇敬老院的证明、银行流水帐、居民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收款凭证、收条、发票、价格鉴证委托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梅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龚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不能购买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龚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20%的责任。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龚棋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有死者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即原告梅桂生系农村居民,其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龚棋已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包含殡仪费用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元(24966元/年*5年/5人),本院以(12883元/年*5年/5人)确认为1288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车损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死者的车辆受损是事实,被告也同意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7890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计款110800元,余款67823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限额中赔偿其中的80%,计款542587.6元,其余款由原告自理。因被告龚棋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龚棋预付款3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中扣下直接返还被告龚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梅桂生、龚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3387.6元;返还被告龚棋预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桂生、龚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梅桂生负担204元,被告龚棋负担17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龚棋的预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