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8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马皇沟村(现胡家坝镇老代坝村*组),农民。无前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强县胡家坝镇马皇沟村三组(现胡家坝镇老代坝村八组)自家门前吃饭时,发现邻居郭某某在自家对面的田地边垒土坎子,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垒高后雨水会流到自家门上,便上前进行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将手中端着的陶瓷饭碗砸向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致使郭某某左颧骨骨折、左颧部疤痕累计长度7厘米。经鉴定,外力致郭某某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给付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给付21000元赔偿款,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碗碴九块,依法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