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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福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064号原告:金福鑫,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福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鑫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鑫诉称,2016年6月9日,原告驾驶辽A×××××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南京××与杨飞驾驶的辽A×××××相刮,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全责。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未年检,故我司拒赔处理。原告诉求维修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6月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沈阳市南京南街与杨飞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刮碰,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受损辽A×××××号轿车被送入沈阳市鑫九鼎汽车修理养护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46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车辆受损,受损第三方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14600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安部和国家质监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我国实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新政,原告被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适用该政策,即车辆免于上线检验,只需车主在指定期限内到车管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交警中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未能及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并未造成被告保险责任增加,故被告以此拒绝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福鑫垫付的受损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金福鑫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