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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潜入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石家村的石学金家中,偷盗EVD播放机、白酒、电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0元;另外还偷盗铁铲、洋镐、被褥、凉席等生产、生活用品一宗。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胡某某再次入户实施盗窃时,被石学金的弟弟石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石某、葛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欢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焕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祥丽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