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贵阳花溪青岩堡交通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贵阳花溪青岩堡交通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741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90号。法定代表人左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花溪青岩堡交通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北街村望城坡。法定代表人谭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贵阳花溪青岩堡交通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岩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被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岩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385710.2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385710.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月5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至起诉日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青岩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7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工程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及相关配套工程”、“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道路及排水(一期)工程”和“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小区支线道路、场平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原告中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原告与合力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6月4日就三个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就三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内容、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即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力公司发出的开工令积极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项目是贵阳市委市政府重点项目,施工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在施工日期内保质保量保时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0年1月5日正式移交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价,2011年8月3日经贵阳市审计局审价,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总产值为88658213.65元,原告与合力公司对该审价均予以签章认可。至今合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78272503.3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达6年之久,保修期已过。现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和质保金,根据审计报告的审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5710.26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力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青岩堡公司是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代建方,享有该项目建成后的财产权和收益权,合力公司是该三个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根据与青岩堡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的规定,对该三个项目的施工进行发包,并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力公司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青岩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合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是在结算经政府审定后付清,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2、青岩堡公司与我方合力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青岩堡公司与我方合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是青岩堡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我方只承担管理责任。青岩堡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在工程款金额明确的情况下,未付清本案工程款是因为青岩堡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故应由青岩堡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岩堡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工程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及相关配套工程”、“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道路及排水(一期)工程”和“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小区支线道路、场平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原告中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原告与合力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6月4日、6月18日就三个项目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书》,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就三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内容、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关于“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道路及排水(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即时审核,在叁个月内完成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审定并即时将尾款结清(暂扣5%保修金)。”在该份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双方在关于“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工程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60天内审核完后送相关部门及时审核,审定后及时将尾款结清(暂扣5%保修金)。”在该份合同的保修期部分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部分为2年。双方在关于“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小区支线道路、场平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贵阳环城高速公路南环线(青岩堡)集中安置点一期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0年1月5日正式移交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审价。2012年5月24日贵阳市审计局作出了筑审投委报【2012】12号审计报告。被告合力公司签章的《基本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总产值为88658213.65元,原告与合力公司对该审价均予以签章认可。至今合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78272503.39元,保修期已过,现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0385710.26元。原告向被告合力公司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讼中,被告合力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青岩堡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审计报告、请款函、催收工程款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如何起算;2、青岩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如何起算的问题,原告与合力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审计核定后即时结清,而本案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故被告合力公司应自2012年5月24日起即时结清本案所欠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合力公司未按照前述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合力公司对支付利息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涉案项目完成审计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的客观事实,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青岩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合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青岩堡公司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原告要求青岩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被告合力公司认为青岩堡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故应由青岩堡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合力公司均具有从事相关工程业务的资质,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至于合力公司与青岩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合力公司或青岩堡公司可另案要求解决。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已经审计核定,被告合力公司已签章确认,诉讼中被告合力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85710.26元,并以10385710.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4.26元,由被告贵阳合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