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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与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铜陵金贝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申1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陵县皖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铜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南湖路。法定代表人:梅柏林,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铜陵金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涛,该公司经理。申诉人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银行)因与被申诉人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安区国资委)、铜陵金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申诉人皖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被申诉人义安区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金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祝涛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皖江银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小文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二百条零四条: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本院院长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