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玉香与赵小学、李挺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香,赵小学,李挺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6号原告徐玉香,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学,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李挺挺,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纱厂南路信安商务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7246901—5。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鸣,该公司员工。联系。原告徐玉香与被告赵小学、被告李挺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被告赵小学,被告李挺挺,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小学、李挺挺赔偿原告损失14627.1元,其中医疗费1889.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权利)、误工费12738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小学驾驶豫H×××××号轿车行至永兴屯时,将车停放在路边,车后座乘客李挺挺开关车后门时与原告徐玉香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第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小学、被告李挺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及家中有病人故无法住院接受治疗,只是遵医嘱在家中休息,而被告却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理由,认为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3、原告请求误工费不认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4、我方只承担在解放军91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他外购药不认可。被告赵小学、李挺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农村户口。二、被告赵小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页)证明被告赵小学的主体资格。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页)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赵小学、李挺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五、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共7页)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肘软组织损伤,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共计92天计算。六、医疗票据(共4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889.1元。七、雪绒花母婴中心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员工工资表、员工赵社香证明及身份证(共7页)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月工作时间为26天。证据八,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肌电图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误工期有异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证据6同答辩意见。证据7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本次检查结果属于神经损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赵小学、李挺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一致。三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小学驾驶豫H×××××号轿车行至永兴屯时,将车停放在路边,车后座乘客李挺挺开关车后门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徐玉香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第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小学、被告李挺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治疗;2、支具固定6周,全休三个月;3应用活血接骨药物。2015年8月10日、12月7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82元。此外原告在外购药1007.1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又至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35元。原告徐玉香在武陟县雪绒花母婴中心从事护工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票据以及武陟县雪绒花母婴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被告李挺挺打开车门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当由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李挺挺与赵小学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89.1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3个月零两天,数额为11076.9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香医疗费1889.1元、误工费11076.92元,合计12966.02元;二、驳回原告徐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李挺挺和赵小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时杰第4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