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旭夫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夫,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3行初80号原告周旭夫,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夫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华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旭夫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安华镇政府的负责人孟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华镇政府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告所建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崇新庵的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周旭夫诉称:为响应政府号召、自力更生、发展畜牧业增加农民收入,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向安华镇崇新庵村经济合作社租赁350平方米自留地,建造了341平方米的养猪用房及附属设施。但2013年始,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于2014��3月17日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但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陆续用工程车将养殖场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所建养殖场属设施农用地范围,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养殖场建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原告已向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被告认定原告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故请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5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及拆除行为违法;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6月29日与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从事养殖场的用地协议;3、发票一份;4、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所缴费用;5、诸农发[2011]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复印件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养殖场被强制拆除的赔偿标准;8、浙土资发[2009]26号通知打印件一份;9、国土资发[2010]155号通知打印件一份;10、浙农专发[2014]74号指导性意见打印件一份,证据8-10,证明原告从事的养殖场是属于农业设施用地,无需审批。被告安华镇政府辩称: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养殖场所占土地系村集体农用地,原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应依法查处。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养殖场关停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补偿款。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养殖场系违法建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养殖场;2、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养殖场拆除的事实;3、协议、进帐单、养殖场关停补偿发放第四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养殖场关停补偿及同意拆违协议且补偿款已支付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协议与本案无关,进帐单和养殖场关停补偿发放第四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原告否认收到过,且该通知书上户主签字处也非原告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旭夫于2005年始在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崇新庵建造养殖场。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华镇政府向原告周旭夫(周雪富)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4月24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次数。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4日两次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被告认为仅于2014年4月24日实施了一次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4日两次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仅认可后一次拆除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庭审陈述涉案强拆行为法律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但该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被告未在庭后补充提供涉案养殖场位于所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须经催告等前置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等,方能依法强制拆除。故即使被告具有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职权,也因未遵循上述一系列行政强制程序而违法。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养殖场系合法建造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涉案养殖场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养殖场内有产床、自动饲料槽等可移动物品,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初步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拆除行为因缺乏职权依据且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2475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拆除原告周旭夫所建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崇新庵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旭夫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