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李世华、黄劢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李世华,黄劢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23-2。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桂荣,男,农行西林县支行职员,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奎,男,农行西林县支行职员,住西林县。被告李世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黄劢宁,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壮族,西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西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林县支行)诉被告李世华、黄劢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桂荣、林金奎、被告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劢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李世华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李世华5万元,贷款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黄劢宁作为贷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世华得到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1次,2016年3月27日单笔借款第二次一年期限届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华、黄劢宁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466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农行百色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振庄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李世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世华华是借款人,被告黄劢宁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7、《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世华提供借款资金,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同时也表明了被告李世华已经收到了借款资金的事实;8、《借款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黄劢宁自愿为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表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李世华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世华辩称,他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这些款项全部投入到种植经济林和砂糖桔,目前还没有收入,一下子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等明后年有收入了就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李世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劢宁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世华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9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李世华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李世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找被告黄劢宁来做担保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黄劢宁也没有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华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保证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黄劢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申请借贷款5万元,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被告黄劢宁自愿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同年3月5日,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劢宁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期间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世华得到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自助循使用贷款1次,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世华履行一些简单手续后贷款5万元又自助循环到第二年,于2016年3月27日贷款一年期限届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466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华与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劢宁对被告李世华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李世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世华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世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劢宁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华、黄劢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世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农行西林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6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从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黄劢宁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世华、黄劢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