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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谯学平盗窃罪2016刑初4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2002年7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谯某,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通过时分时合方式,到广州市南沙区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谯某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村工新街4号,采取特制工具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HJ125-7D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1元)。二、2016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谯某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大安北街旧公路桥士多西面空地,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鹏城PC125-3A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6元)盗走。三、2016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路如意楼一楼,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不详)盗走。四、2016年3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湾三街77号,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ZY100T-7A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0元)盗走。五、2016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广隆村积善街27号,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JYM125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7元)盗走。六、2016年4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金禾街106号,采取特制工具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宝爵仕牌48V大公主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8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犯罪4次,盗得的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22元;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犯罪4次,盗得可鉴定的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85元;被告人谯某共参与盗窃犯罪2次,盗得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977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谯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黄某、林某、吴某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的供述与辩解、经辨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第三、五、六宗犯罪事实,对第四宗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谯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认定自首情节不当,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1天,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摩托车,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