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5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保国与邹复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保国,邹复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2075号原告叶保国,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牛军,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邹复耀,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叶保国诉被告邹复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复耀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挖机在白××镇××孔油××组公路边上挖山进行施工,施工约有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62960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2013年6月8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而仅向原告出具了62960元工程款欠条。现被告借故逃避追债,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偿还欠款,电话也不接。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2960元及从2013年6月8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叶保国按照被告邹复耀的要求用挖机在白××镇××孔油××组公路边上进行施工,施工约有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6296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偿无果。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960元工程款欠条。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保国与被告邹复耀在2012年1月28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地点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296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复耀欠款不还,有违诚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2960元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复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复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保国工程欠款62960元;驳回原告叶保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邹复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